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健全村民群众自治制度,让村民依法自主管理自己的事情,发展乡村振兴,推进草地管理制度现代化。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奉献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执政、民主行政。”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村委会的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始终坚持和发展人民民主,遵循自治、法治、德治的统一。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工作,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中央和地方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对农村群众自治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对村民自治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六、将第六条修改为第八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委员中应当有女性村委会成员中。村委会成员会避开近亲。”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村委会主任可以通过法定程序由村党组织负责人担任。村委会成员和村协会领导班子成员可以跨任。”
七、将第七条修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村委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治安委员会、卫生委员会、人事委员会、老人委员会、妇女儿童委员会。村委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委员。人口较少的村委会的村委会不能设立下属委员会,由村委会成员负责,其分工按成员划分,村委会成员的相关职责根据他们的划分将他们分开,使
八、将第八条修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美丽乡村建设。”
第三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必须尊重和支持经济经济组织依法独立开展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坚持以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为基础、统一管理与放权相结合的两级管理制度,保护经济经济组织和村民、村、联户、联营、合伙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集体经济组织尚未成立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法行使权力。依法代表集体经济组织。
九、将第九条修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村委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支持和促进村民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是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支持和引导村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和家庭平等。团结一致,关爱老人、留守儿童、残疾人和困难村民,加强团结互助,促进变革,培育文明乡风。
“村委会要帮助组织村民参与群防群治,帮助办理信访、协调解决群众反映问题等。化解矛盾纠纷,协助社区矫正和刑满释放人员教育,协助应对突发事件。
“村委会要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乡村管理和服务。
“在民族村居住的村庄,村委会要支持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加强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党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和决议,秉公办事,清正廉洁,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自治。行政部门村民的重刑。 ”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村委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村委会主任为法定代表人。村委会可以从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民事活动,但不得提供担保。”
十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各一人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选举产生。”
第三款修改为:“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村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应当回避。”
十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户籍不在本村的公民在本村居住或者从事活动一年以上,申请参加选举,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代表同意参加选举的。
十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村委会成员候选人必须由村党组织或者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推荐。候选人的提名推荐以全体村民的利益为出发点,推荐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纪守法、行为良好、关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的村委会村民作为候选人。曾被开除党籍、因犯罪、从事文化活动、邪教活动受过处分的,e 候选人。候选人将提出履行职责的想法并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四款修改为:“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选举期间不能外出投票,可以书面委托近亲属或者本村有投票权的其他村民代为投票。每个村民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候选人不得代理投票。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受托人和受托人名单。”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村委会成员可以向村委会提出辞职申请,其职务自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终止。”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会议应当召开别墅会议。通用电气委员会。如果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建议对某个村民进行倾诉。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十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处理:
“(一)涉及村庄规划、建设等乡村建设重大事项的;
“(二)村级人员对失业补助及补助标准感到满意的;
“(三)村集体经济资金、物资的使用情况;
“(四)村公益事业的设立、筹资、规划和建设承包计划;
``(五)基本救助人员和村庄救助方案;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规定或者村民会议必须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需要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代表决定的重要事项,必须由本村的村民委员会研究讨论。”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村委会依法履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责,讨论决定集体财产和成员权利的事项,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有关规定。
十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违反公共秩序和公序良俗,不得含有侵犯人身权、民主权、财产权的内容。
十九、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村民小组在村委会的组织下开展活动。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小组的重大事项。”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村民小组作为农村经济经济单位的,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属于该小组的集体土地财产、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性事项的处理。村民小组及时讨论决定。”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涉及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村民的切身利益和村民反映的实际困难。遇到困难和矛盾、误会,村委会要组织村民和其他利益相关者进行协商。
“协商可以采取多种形式,比如会议、听证会、座谈会等专业性的事情。
“协商确定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立即组织实施或者督促实施;需要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代表的,应当召开会议讨论决定。”
二十一、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第二款第二项。
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村委会组织协商确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第四款修改为:“村委会设立委员会村务公开是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可以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村务公开。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村委会应当保证公开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庄的询问。”
二十二、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村应当设立村务管理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管理组织,负责村民的民主财务管理,对村民的村民和村民代表、村民代表进行监督。村委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领导机构成员。
“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工作,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会议,并参加各项协商活动。
“村务管理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侵犯群众利益的违纪违法行为,必须向镇、民族镇、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税务、监察机关报告。”
二十三、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村务管理机构
二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本村公共建设工程招标情况。”
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25、增加“村委会工作保障”一章,作为第六章,共分四条,其中第四十二条到 45。
二十六、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款合并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村委会的日常运行费用和成员的基本缴费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并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村委会要求办理村内公益事业的经费,由村委会承担。建议通过筹集资金和劳动力来解决问题;确有财政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将给予适当支持。
“集体经济的收入要适当用于村庄公用工程和公益事业,保障村委会运转,对缺勤人员给予补贴。”
二十七、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政府镇、民族镇、镇应当为村委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和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纠正形式主义、减轻群众负担的长效机制。有关部门委托村委会协助办理的事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所需资金必须由信托部门承担。”
二十八、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四条 村庄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有关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实施农村管理信息化建设,d 鼓励和支持村委会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为村民服务。
第四十五条 镇、民族镇、镇、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村委会成员和其他村干部进行培训,帮助他们提高政治素质、法治意识、政策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四十六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街道、开发区、林区、垦区等设立村民委员会的。
29. 某些条款做了以下修改:
。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九条”为“第十八条”。
。第三段中,“在prayapi有较多集体交易的人”改为“有较多金融交易的人”。
(四)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农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
(五)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农村社区”修改为“农村地区”。
本决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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